李营营律师团队:言论涉虚伪事实但未指名道姓构成商业诋毁?

  常见问题     |      2026-02-05 23:14

  

李营营律师团队:言论涉虚伪事实但未指名道姓构成商业诋毁?(图1)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经营者可能在宣传自身品牌时同时提及其他品牌,如果用词不当可能会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主张自身没有对其他经营者指名道姓,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1.大鹤蛋品公司(原告)系上海市的一家生产鸡蛋制品的公司,百兰王公司(被告)曾经销原告的“蘭王”鸡蛋。

  2.2006年2月,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某地房屋用以饲养蛋鸡,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

  3.2007年3月,被告停止经销原告“蘭王”鸡蛋之后,原告自行销售“蘭王”鸡蛋。2007年4月,被告开始采购其他公司的鸡蛋,冠以“蘭王”商标。

  4.被告在申请注册“蘭王”商标的过程中,在某报刊上发表声明,称其他公司未经其允许销售标其商标或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并称其已委托行业协会调查,结果显示其他公司无鸡蛋生产养殖场,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问题等。

  5.原告大鹤蛋品公司向上海某法院起诉被告百兰王公司,认为其构成商业诋毁。

  6.上海某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8.被告百兰王公司不服,认为其没有使用骂人的、诋毁性言辞,且没有指名道姓,long8官方产品推荐未给原告大鹤蛋品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称鸡蛋管理、生产、清洗存在问题是含糊性表述,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百兰王公司发表的《声明》没有直接指明是针对大鹤蛋品公司,但足以让人定位到大鹤蛋品公司,构成对大鹤蛋品公司的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上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辩别的。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发表的《声明》虽然没有指明针对的对象是被申请人,但当时上海仅仅有其与被申请人两家公司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申请再审人对此是明知的,而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该声明得出这样的判断,其他“蘭王”牌鸡蛋的经营者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作为“蘭王”牌鸡蛋的生产者,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自然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百兰王公司发表的《声明》构成对被申请人的商业诋毁。

  二、申请再审人关于“本公司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鸡蛋生产的养殖场”之表述,只有事后制作的笔录佐证,该笔录所涉的证人未出庭,涉案表述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散布上述虚假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其有关表述真实的依据是一份事后制作的与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秘书长严文德的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该表述是真实的。严文德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先前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是没有生产鸡蛋的养殖场,据此不采信该谈话笔录是正确的。而且,根据上述谈话笔录本身也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散布上述信息之前曾委托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就被申请人有无鸡蛋生产的养殖场进行调查,或者上海蛋品行业协会自行就此进行过任何调查。

  因此,申请再审人散布上述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申请再审人于本院询问当事人后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严文德的证言代表协会意见。鉴于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最高法院不予评述。

  三、申请再审人关于被申请人“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问题”的表述系无事实依据的否定性表述,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发表上述否定性的表述,尽管该表述没有明确问题严重程度,但普通消费者在接受上述表述后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印象,从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申请再审人主张其是出于对“蘭王”商标的呵护而对产品质量提出高标准,但申请再审人在维护其所使用的商标的同时,也不能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况且“蘭王”商标尚处于核准注册前的异议阶段,是否属于申请再审人还存在争议。

  四、关于申请再审人散布被申请人“上市的类似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这一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上述表述系对同业竞争者行为性质的否定性评价。申请再审人在没有事实依据或者国家有权机关生效裁决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擅自散布上述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足以损害其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律要求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说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且因此而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

  此外,言行的合法与否与其是否普通常见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某些言行比较常见,就认定其不违法。任何民事主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因此,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一般案例库:《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申字第508号

  一、发布指向同业竞争者的模糊言论,只要言论所涉对象具有可辨认性、识别性,就存在被认定为商业诋毁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经营者误以为“不指名道姓就不会构成侵权”,但从本案裁判逻辑来看,法院会结合市场竞争格局(比如区域市场中仅有原被告两个经营者)、特定经营者的市场知名度、经营者的主观认知、消费者的合理推断等综合判断言论指向。若经营者明知言论会让公众联想到特定竞争对手,仍发布相关言论,即便未提名,也会被认定为具有诋毁故意,进而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采取以下诉讼策略:1.固定言论载体(如声明、宣传材料、网络发布记录等),明确发布主体;2.收集市场格局证据(如行业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数据、相关判决等),证明该领域内竞争对手数量少,公众可清晰推断言论指向自身;3.收集证明言论虚伪的证据(如自身经营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国家有权机关的生效裁决等),反驳言论的线.固定自身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证据(如销售额下降数据、客户流失记录、品牌评价下滑证明等)。

  二、类案中的被告,如果针对被诉行为内容的真实性举证不足或存在证据瑕疵,将导致“言论真实”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百兰王公司以与行业协会秘书长的谈话笔录佐证言论真实,但该笔录系事后制作,证人未出庭,且无法证明事前委托调查的事实,最终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此外,即便在诉讼后期补充提交相关证明,若该证明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也无法被法院采纳。这提示经营者,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负面言论前,必须确保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在发布涉及其他经营者的言论时,采取以下策略:1.发布前进行证据核查,对于涉及竞争对手经营资质、产品质量、行为性质等负面内容,必须取得原件、原始数据、关键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避免依赖事后制作、来源不明的证据;2.避免发布模糊但指向明确的言论,若确需发布与行业竞争相关的声明,应尽量客观中立,不涉及无依据的否定性评价;3.若涉及自身权益维护(如商标争议),应通过行政确权、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非发布负面言论攻击竞争对手。

  本案中,百兰王公司主张其言论是为了呵护“蘭王”商标,但法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且当时“蘭王”商标权属尚存在争议,其以此为由发布无依据负面言论,不能免责。这意味着,自身权益的维护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借“维权”之名行“诋毁竞争对手”之实。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辽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卢某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川知民终35号

  核心观点:涉案言论中提及产品的价格、生产工艺等与特定经营者的产品高度吻合,特定经营者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公众辨识度,涉案言论能够导致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经营者的,涉案言论的发布主体构成对该特定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乙公司上诉称,甲公司并非唯一享有“芦花”牌商标的板材生产商,不能认定甲公司为被诉侵权视频中关于“芦花板”陈述的特定损害对象。被诉侵权视频言论属客观评价,不构成虚假或误导信息,并无降低甲公司声誉的情况。乙公司仅从事木制柜等家具用品的销售和安装,与甲公司从事的板材生产具有本质区别,双方无竞争关系,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对此,四川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

  其一,被诉行为指向甲公司。甲公司自2017年受让第18970328号“芦花”商标后持续使用至今。甲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芦花牌无醛芦芯板”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诉侵权视频将“芦花板”与“爱格”“克诺斯邦”等知名品牌并列提及,这种表述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芦花板”理解为特定品牌而非品类;被诉侵权视频称“芦花板是刨花板是木渣板”,该表述与甲公司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艺(芦苇原料、连续平压工艺)形成直接对应;被诉侵权视频中“1000多、2000多”的价格区间与甲公司产品的市场定价高度吻合。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市场上以“芦花板”名义销售的主要系其产品;甲公司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芦花”商标,建立了稳定的品牌关联;多家权威媒体对“芦花牌无醛芦芯板”的报道强化了品牌识别度。

  结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将被诉侵权视频言论与甲公司建立联系。乙公司虽主张“芦花板”为通用名称,但未举证证明该名称已被行业普遍使用。相反,甲公司积极维护商标权益的证据(如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表明其始终将“芦花”作为品牌标识而非品类名称使用。卢某作为行业从业者,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询问“芦花板三个字是你们的注册商标吗?”,表明其知晓“芦花板”与甲公司的关联性。这种明知状态强化了被诉言论的特定指向性。综合商标权属状况、被诉言论表述特点、相关公众认知可能性及行为人主观状态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芦花板”表述具有特定指向性,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甲公司的产品,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对象特定性要求。

  其二,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被诉侵权视频称芦花板“原料为木渣”“握钉力差”“不适宜孕妇儿童使用”等,但甲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以芦苇为原料,各项指标合格且甲醛“未检出”。乙公司未能举证支持其言论,构成虚假信息。关于“交智商税”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具有贬损商品声誉的意图,构成误导性信息。

  其三,乙公司与甲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定竞争关系不应局限于同业竞争者,而应当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可能性。甲公司主营板材生产销售,乙公司从事家具定制销售安装服务,板材是家具制造的核心原材料,双方处于产业链上下游关系。甲公司的板材通过经销商流向终端消费者,乙公司直接面向家具购买者提供定制服务,双方最终服务对象均为家装消费者。long8官方产品推荐本案中,乙公司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行业评价信息,实质上参与了板材产品的推介和比较,已超出单纯的家具服务范畴。乙公司作为拥有近百万粉丝的行业自媒体,其言论会影响消费者对板材品牌的选择,这种影响力构成新型市场竞争要素。因此双方在产业链上下游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广义竞争关系。

  综上,乙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2.《黑龙江某机动车鉴定公司等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4)京73民终1943号

  核心观点:涉案视频的内容无真实依据,其中显示的关键标识、检测报告、提及的服务等内容与特定经营者有直接对应关系,涉案发布者未举出反证指出该视频指向其他对象,发布者就该涉案视频对特定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被诉视频中存在的未被完全遮盖的方形标识及“博士”字样、红色检测报告、“承诺打造放心车”、互联网第三方机构等多处内容与其经营的“查博士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相关服务相对应,特别是被诉视频中所引用大风视频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查博士”具有直接关系。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如否认被诉视频指向“查博士”,应进行反证。截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中,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未能证明其视频所指为其他对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同时,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作为被诉视频制作者和发布者,对其所发布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未能就被诉视频中所指“查博士”检测机构存在“虚假宣传”“处处是大坑”等进行充分举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相关视频言论逾越了正当商业评价的界限,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是正确的。

  另需指出的是,即便消费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或“查博士”存在负面评价,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发布相关评价言论时,仍应结合客观发生的具体事实审慎作出评价,避免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误读误解。被诉视频在缺乏相关具体事件的情况下,单纯以贬损性语言、侮辱性动作等评价“查博士”等第三方检测机构,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有损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势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服务)声誉等造成损害。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黑龙江某机动车鉴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鄂01知民终129号

  核心观点:未指名道姓的涉案言论中的诋毁对象不具有可识别性,且未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不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所谓“特定损害对象”,即诋毁对象需要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案涉文章所评价的对象名为“北京某甲公司”,文中并未提及某甲公司,且某某公司在公众号中引用的截图内容无法认定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或受其授权发布,不构成直接识别。HGW-P20、HGW-某20、HGW-NX属于产品型号,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前述型号产品的合格证书,亦未能说明产品型号与制造商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常识判断案涉文章的具体所指,不构成商业诋毁的间接识别。

  其次,即便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文章实质性指向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理由在于,某某公司发布的言论系基于网络公开内容的客观描述,并未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未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亦未对某甲公司造成商誉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